“库尔勒香梨”维权背后②:卖香梨败诉,合法来源认定存困局

2021-12-15 星期三
【编者按】
“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商标诉讼维权事件,曝光了商标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随后表态,对协会收取相关“会费”、“加盟费”进行否定。
随后,作为我国第一件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库尔勒香梨”,其所在协会发布紧急声明,称该协会不存在高额加盟费、没有强制入会,其“正常维权不存在起诉敛财”。然而,注册商标诉讼维权事件引发的争论,并未停止。12月12日,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潼关肉夹馍”等地理标志维权问题作出回应,明确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诚信诉讼是诚信社会建设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以鲜明的态度和有力举措,坚决遏制恶意诉讼。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梳理了“库尔勒香梨”的五百多起商标纠纷判例以及采访了多名水果商户,推出试图揭开其背后知识产权维权模式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当引起注意的现象。
长沙市场上产自库尔勒的香梨。澎湃新闻记者 谭君 图

长沙市场上产自库尔勒的香梨。澎湃新闻记者 谭君 图

库尔勒香梨协会通过批量商业诉讼维权,获得了百万商标侵权收益,80%的案件能获得法院部分或者全部支持。在“高额”侵权赔偿之下,有的小商户却因此停业。
协会“正当”维权,被告商户“正常”应诉,为何总是商户败诉的多?难道市场上售卖香梨的商户存在普遍的恶意商标侵权?《商标法》第59条的正当使用地理名称抗辩,和《商标法》第64条的“合法来源抗辩”,何以在诉讼中失效?
在专业化和模式化操作之下,库尔勒香梨协会“屡战屡胜”的密码是什么?澎湃新闻梳理151篇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在内的裁判文书,并邀请多名专家进行了相关分析。
“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不能垄断的内容
在107起判例中,约15%的商户提出其水果店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是“正当使用”,不侵权。
“新疆当地有句话叫‘吐鲁番的葡萄、哈密的瓜、库尔勒香梨没有渣’。库尔勒香梨在被原告注册为商标之前,就已经是被大家高度认可的新疆优质水果。‘库尔勒香梨’香梨品种品名,属商品的通用名称。‘库尔勒’是地名,是描述地理的词汇,缺乏显著性,香梨协会虽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不能垄断‘库尔勒香梨’文字,亦不能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多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水果商户进行类似的不侵权抗辩。
协会的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案的组合,商标上部约2/3的面积有一只开屏的孔雀图案,下部为汉字“庫尔勒香梨”,“库”为繁体,且使用极为规范的白底黑字印刷体,图案的黑白对比极为明显。
在媒体报道中,有商户称其所售香梨均来自新疆库尔勒地区,产地证明和合同都是齐全的,在香梨的外包装上也没有印制该协会注册的“孔雀标”,只是使用了“库尔勒香梨”几个字,就被法院判为侵权。库尔勒香梨协会官网公布的全国香梨分类

库尔勒香梨协会官网公布的全国香梨分类

过往判例显示,有法院确实是这么判的。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法院审理的千禧果蔬之都超市被诉侵权案。该案中商户销售了少量名称为“库尔勒香梨”的香梨,其商标不带有孔雀图案,其认为谈不上侵害协会商标权。
一审根据《商标法》59条支持了被告的观点。合议庭认为“库尔勒是地名,香梨是品类,千禧果蔬之都超市的包装箱上仅使用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中其不能垄断的部分内容,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法院驳回了协会的起诉。
然而,协会提起再审。协会认为,产地来自库尔勒特定地区、品质达到“庫尔勒香梨”质量标准、向库尔勒香梨协会提出商标申请并获许可,违反其中任何一项,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名称的行为,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北京市中闻(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分析,这几乎意味着,“库尔勒香梨”特定产区的种植户必须强制申请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将面临侵权指控。使用注册商标原本是一项权利,反倒变成“义务”。并且,地理商标并非“免费使用”。据库尔勒香梨协会会长盛振明向媒体透露,其按照一个纸箱0.26元的价格收取授权使用商标费。且协会还要求“一箱贴一标、标箱一体化”。
结果,法院再审判决商家败诉,但认为“被告的香梨确实来自库尔勒特定产区,协会不能禁止其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但是千禧果蔬之都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侵权商品来自涉案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相同质量和其余特定品质”,其名称使用具有商标效果,遂撤销原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讲师、牛津大学知识产权法博士后,地理标志研究专家王晓艳告诉澎湃新闻,地名作为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注册了,商标权人也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地名。因此,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库尔勒”这个地名。但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也就是说,其他商家只能在描述性的含义上使用地名,描述产品的地理来源,而不能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冯晓青介绍,“正当使用”的关键是,被诉商户要证明其香梨确实来自库尔勒香梨产区,并非假冒。
上述判决中,法院要求被告证明“香梨来自库尔勒特定产区+达到特定品质”。冯晓青认为,这虽然符合法律规范,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标准问题不能过于严格。一般地说,对于满足第一项条件的市场主体,基于‘原产地’意义上使用涉案地理名称,应当允许。”
他还指出,这类案件也并非少见。如,江苏盱眙龙虾协会诉某菜馆经营者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中,法院即认为,被告餐馆的龙虾来源于盱眙地区,其在门头、店内等地方标注“正宗盱眙龙虾”的行为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就库尔勒香梨而言,其他地方的水果经营者在确认其经营的香梨确实来自库尔勒地区,且商品品质符合相关标准时,商标权利人即无权禁止他人在‘库尔勒’这一原产地意义上的地名性质的使用。从这里也可以认识到‘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权利保护边界。”冯晓青说。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地理商标标识

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地理商标标识

手写“库尔勒香梨”也侵权?
证明商标的权利边界,在一次次诉讼中被固定和厘清。
不仅仅是纸箱上的“库尔勒香梨”被起诉侵权,商户手写的“库尔勒香梨”字样,也被状告。
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例,黄浦区爱平水果店在售卖香梨过程中,手写标识“库尔勒香梨”,作为价格标签插在一堆散装梨上面。库尔勒香梨协会将其诉至法院,认为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且“存在主观恶意”,要求赔偿5万元。
法院当庭比对认为,相较于协会证明商标“庫尔勒香梨”的繁体字和规范统一的印刷体,爱平水果店的手写标价签使用的是简体字,且书写极不规范和随意,导致两者并不相同,只能构成相似。
法院还认为,库尔勒本身系地名,香梨又是梨的一种,故该证明商标最具识别意义的重要特征是占有商标2/3面积的孔雀开屏图案(这与一些法院如河南高院认为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起识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不同)。而爱平水果店的标价签上无任何图案,两者的整体结构完全不同。“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就整体而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并不相同,只能构成相似,但相似的程度极低。”所以该商品不会与协会证明商标之间产生混淆和误认。
但更重要的一点是,法院认定,手写“库尔勒香梨”是作为价格标签说明产品来源,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库尔勒香梨协会享有的证明商标的专用权,并不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而爱平水果店未使用与协会证明商标相关的文字或图案,也未使用其防伪标识。”
此外,该案中法院再次指出,“库尔勒香梨协会亦当庭承认对于未达到品质要求的证明商标申请人,将不予许可使用其证明商标,说明库尔勒香梨协会虽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亦不能垄断‘库尔勒香梨’文字,亦不能禁止他人以此标注商品。”
该判决回应了上述冯晓青所提出的观点,即来自库尔勒的香梨,没有获得库尔勒香梨协会商标使用授权,仍然可以在作为产品来源、地理名称时,使用“库尔勒香梨”的名字。
协会一审败诉后,又提起了上诉。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澎湃新闻注意到,在该案中,在法院不支持手写“库尔勒香梨”构成商标侵权时,协会提出了另一个“思路”——爱平水果店的香梨并非来自库尔勒。
澎湃新闻注意到,多个判例中,由于种种原因,水果商户尤其是小摊贩,总是难以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商品是来自于库尔勒香梨特定产区。
如上述爱平水果店就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此点。但法院认为,“协会认为涉案香梨并非产自库尔勒的香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证明商标的商品或原产自库尔勒地区的香梨在外观、品质、包装方面的任何差异,故协会也不能证明爱平水果店的商品不是产自库尔勒地区。”
法院明确指出,只有在爱平水果店构成商标侵权时,法院才需审查其商品来源,以及爱平水果店主观上有无过错,客观上是否尽到进货时的注意义务。
此即《商标法》64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对于侵权商品,商户如能举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反,若商户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则将面临“高额”赔偿。
合法来源之困:“小地方的批发商谁会给你发票”
“合法来源抗辩”原本是商家抵制协会索赔的一个最重要方式。实际上,据澎湃新闻粗略统计,所有判例中商户明确提出该抗辩的比例约70%。
然而,商家合法来源抗辩得到法院支持的判例,并不多。而协会一旦败诉,还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而再审时,法院可能改变观点。
协会对于商户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质证极为严格。如在协会诉河南省孟州万家果业案中,万家果业提供了进货票据,上面有公章、电话和商行老板的签字。法院一审支持了商户合法来源抗辩。   
然而协会不服上诉,认为万家果业仅提供进货收据,未提供该商行的工商登记资质及收据上收款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该商行主体是否真实存在、签章是否真实,亦未提供供货清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核实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此外,万家果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不签订书面合同,不开具发票,仅提供加盖公章的收据”。
对于这个过份苛刻的举证责任,万家果业答复,“传统的进货习惯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河南高院支持了商户,二审维持了原判。
在其他案件中,商户们没这么幸运。
如协会诉焦作市山阳区兴缘商店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兴缘商店的不侵权抗辩,判协会败诉。
协会拿着过往的胜诉判决,以“类案不同判”为由,发动二审。
河南高院二审支持了协会。对商户的“正当使用”进行否定后,又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为由,确定兴缘商店不能免赔。法院最终判决兴缘商店赔偿协会1万元。
澎湃新闻注意到,该案二审时,兴缘商店没有到庭答辩。
11月28日,澎湃新闻联系了兴缘商店的经营者刘女士。谈及为何没有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她情绪很激动,“我实在太冤了。我从供货商处进货,供货商不承认这侵权水果是他那批发的。我自己又不能制作商标,又不能生产水果。小地方的批发商谁会给你发票嘛。”
刘女士说,二审后,她私下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人员沟通,讨价还价,最终赔微信转了9000元到对方账户上。
澎湃新闻注意到,在多起判例中,由于商户小本经营,从上家进货时过于随意,未留凭证,导致其“合法来源”未被认定。
今年上半年,河南信阳市浉河区6家水果商户被起诉,他们均被判赔1万元。尽管他们辩称,“我的水果从大别山批发市场拉回的。”“我们水果从市场上进的货,我不构成侵权。”“我是卖苹果的,没卖梨。”最后,法院直接判决赔偿。
澎湃新闻联系了其中几位水果商户,他们表达了和刘女士同样的心情和观点。“我们多年从市场进货,一般去都是说要一箱新疆或甘肃的香梨,人家就给你货,从来也不会要什么小票发票之类的,当然就没办法证明你的水果从人家哪里进的 。”李先生说。
“我们这个市场也不像那些大市场,一般就是交钱就走了,自己除了一个微信付款记录,的确拿不出其他的小票发票证据。”另外一位商户说,“供货方也不会承认嘛。”
此外,没证据难认定,有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也难认定。
比如,今年9月黑龙江齐齐哈尔中院的判例中,甄氏生鲜店提供的进货凭证有:龙沙区春艳果品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龙沙区春艳果品批发部收款收据、齐齐哈尔地利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但法院认为,其提供的销售凭证和收款收据上的销售日期在案涉侵权行为被保全日期之后,无法证明被保全批次的香梨来源,故否定了其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证明,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各法院审理案件时宽严不一,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有时就是同一个法院也难避免作出不同的判决。”刘凯表示。
商户需人人辨识“库尔勒香梨商标”?
有合法来源证据,但其上游商家不是协会会员,商户能免于被索赔吗?
此前,浙江嘉兴小腾水果店的经理说,若上游批发商被协会证实不是会员,这种情况败诉的风险很大。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法院的一起判决中,在认定被告的库尔勒香梨未获授权后,法院直接认定,被告虽提交了供货合同,但是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澎湃新闻还注意到,多起案件中,法院在调查被诉商户的侵权产品来源时,最终指向协会与其会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协会对授权商标的管理问题。
11月26日,澎湃新闻采访了多名正被协会起诉侵权的商户。贵州安顺的刘女士介绍,作为一个做零售小生意的人,她从批发商处拿货,根本不知道侵权,得知被起诉后,她和市场里的多名商贩联系到了批发商。然而批发商表示自身为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并出具相关文件证明。“批发商是协会会员了,还要求我们商贩也是会员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是,在商户提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提供合法来源的抗辩时,协会提出了商户对侵权产品的“注意义务”。
“身为水果行业的从业者,理应了解行业相关知识,其注意义务不能免除,”这是协会在多起诉讼中对商家提出的要求,认为商户不应该购进假冒库尔勒香梨商标的商品。而多家法院的判例也指出,商家进货时对其商品侵权的审查义务不足,并认定商户应该承担责任。
“注意义务”包括双层含义。在商户指出是合法途径购买时,协会认为商户没有审核进货的上家是否具有协会会员资格或获得授权;而在商户指出其从上家拿货、有产地证明时,协会又指出,其没有注意到其侵权商标与协会商标的细微不同,如没有授权码,或者授权码失效等等。
“作为专业的经营者,更应尽到注意义务。××水果店不从源头把关,不从合法渠道进货,放任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主观恶性极大。如判决数额过低,面对巨额的利润和较低的侵权成本,市场销售假冒产品情形将屡禁不止。”这是协会在起诉中,要求法院高额赔偿常用的理由。
“我就是一摆摊的,都是在市场上进货,不知道授权渠道啊。”一位河南小商贩说。
在冯晓青看来,要求商户举证其进货的批发商获得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以及每个商户都懂得辨识假冒的库尔勒香梨商标,“已经超出了对一个商家的‘合法来源’审查边界。在他看来,对于侵权商品,只要商家提供销售合同、进货单、销售票据等,并如实说明上家商品的提供者,即可证明其商品是合法取得。同时,商家对其合法购进的商品确实不知道侵权,即不存在主观过错。
“只有在商家明显可以看出进货渠道提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才难辞其咎。”冯晓青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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