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印良品诉无印良品抢注诋毁,中又赢了!

2022-09-25 星期日

2022年8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无印良品商业诋毁案作出(2022)京73民终201号终审判决。

部分改判:金额过高改为10万、刊登声明已无必要予以撤销等;

维持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履行(2018)京民终172、171号民事判决书(无印良品诉无印良品,日方被判侵权)刊登声明中仍含有“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的语句与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含有一定的贬损性评价,构成了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棉田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商业诋毁)等。

其中一审明确:商标法本身并无“抢注”一语的直接使用......在商标法语境下,“抢注”可以解释为“抢先注册”的缩略“抢注”蕴含实施商标法中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判。

其中二审插曲:“庭审中,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当庭表示认识到其行为不妥、给棉田公司造成困扰”。


附商业诋毁案二审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东池袋四丁目26番3号。法定代表人:松崎晓,代表取缔役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01号35楼3501—3508室。法定代表人:清水智,董事长、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D1座1804室。法定代表人:马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上诉人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印良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田公司)商业低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591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刘明靖,被上诉人棉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棉田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最早从1999年开始便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無印良品/MUJ”商标,在2000年之前就通过多家代工厂在中国生产包含24类商品在内的商品,也有多家媒体对此品牌进行宣传。而棉田公司申请注册“无印良品”商标的时间为2000年4月6日,且注册类别仅仅为24类商品。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有在24类商品上申请的意愿和使用的行为,但由于棉田公司的申请注册先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导致不能实现注册。因此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公开发表的声明(以下简称涉案声明)中提及“抢先注册”的缩略语“抢注”属于全面、客观、真实的事实陈述,不具有误导性,没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声明损害了棉田公司的商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抢注”一词为“抢先注册”的缩略语,本身不具有否定性评价,仅仅表明了注册的先后顺序。即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语境中,相关法律规定也是以"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通过不正当竞争等非法手段抢先申请”等方式表达“感意抢注”的含义,区别于一般的抢注行为。涉案声明全文内容是一份致歉声明,结合该背景理解全文不可能产生对棉田公司的负面评价,且棉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损害情况。

三、涉案声明并未对棉田公司产生任何不良的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赔偿棉田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费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且无消除影响的必要。

棉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商标是棉田公司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涉案声明对棉田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使得棉田公司遭受了山寨的质疑。

棉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共同赔偿因商业低毁行为给棉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并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2.请求判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共同在天猫“无印良品MUI官方旗舰店”、京东“无印良品MUJ官方旗舰店”和“无印良品MUJ”微信公众号及中国大陆的所有实体门店、经济日报、凤凰网连续一个月发布声明、消除其因侵权行为给棉田公司造成的影响。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共同起诉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商标侵权两案作出(2018)京民终172、17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需要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2019年11月10日开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在天猫“无印良品MUI官方旗舰店”及线下实体门店中发布声明,称“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结合涉案声明的前后文,足以导致公众将上述“其他公司”与棉田公司划上等号、认为棉田公司抢注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的“无印良品"商标,是不法之徒,而非两个民事案件的真正受害者。

“抢注”一词就是通过不正当竞争等非法手段将他人享有在先权益的标记抢先申请注册商标这种不法行为的一种简便说法。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编造并传播棉田公司“抢注”其“无印良品”商标的虚假信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棉田公司的“无印良品”毛巾、被子等商品为山寨货给棉田公司造成损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低毁,故棉田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棉田公司的“无印良品”商标注册及在先生效判决

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于2001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订单、枕套、裤子、被罩、盖垫、坐垫罩"商品上。该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为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2004年7月21日,棉田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于2011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家用亚麻布、丝(面料)、编织品餐巾、编织品手帕、床罩、床垫遮盖物、鸭绒被、褥垫套、蚊帐、床上用覆盖物、睡袋(被子替 代物)、床上用毯、被絮、褥子、棉毯、毛毯、丝毯、定做的马桶盖罩(纤维)"商品上,棉田公司系该商标的注册人。

因认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毛毯、床罩、床褥、浴巾、面巾、被套、枕套等商品上使用“無印良品”构成商标侵权,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共同作为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2017年1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之前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763、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判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中就消除影响一节,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天猫“无印良品MUI官方旗舰店”、大陆地区实体门店发表为期三十天的声明,以消除影响。2019年11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终172、1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原判决

二、棉田公司主张构成商业低毁的事实

为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生效判决,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通过“无印良品MUJ官方旗舰店”、实体门店公开发布如下声明

“無印良品'自1980年在日本诞生以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包括日本在内的世界各地开设店铺,注册“無印良品”和“MUJ”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几乎在所有的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無印良品'商标,但是仅在布、毛巾、床罩等商品类别的一部分上,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因此,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针对这些商品不能使用“無印良品'商标,但于2014年及2015年错误使用了该商标。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终172、1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在个别设计的毯子、床罩、浴巾、面巾、被套、枕套、毛圈毯、地毯商品上使用“無印良品”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现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发布本声明,为消除上述行为给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造成的影响,我司已对上述商品的商标标注情况进行了整改。

在看到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等公开发布的上述声明后,棉田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同时因认定上述声明并非对(2018)京民终172、173号民事判决书的适当履行,棉田公司就该两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棉田公司中请在《环球时报》上刊登(2015)京知民初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并垫付315000元的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棉田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9月28日在《环球时报》上刊登了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扣划无印良品公司存款315000元、执行费4625元。

三、其他事实

自1999年开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即在包括第3类、21类、25类、35类、41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無印良品MUJ”商标。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称在此之前,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即已在珠海设立加工厂,自2005年开始即在大陆地区实际开店经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另称,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注册商标即代表有使用意图,棉田公司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有注册及使用意图的情形下注册“无印良品”商标,即是一种“抢先”与“抢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2)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记载、2001年4月26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针对第1561046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4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20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裁定书》 ,裁定第1561046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4年1月20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不服上述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4991号《关于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裁定第1561046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历经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定均被维持。2012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第2号判决书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4月6日之前其“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证明其“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棉田公司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产生多个纠纷,除(2018)京民终172、173号两案外,棉田公司及关联公司亦有多个案件因不规范使用“无印良品”商标被多个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另查,棉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棉田公司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经营部分同类商品,双方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查证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一、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发布的公开声明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发布的公开声明是否损害了棉田公司的商誉;

三、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低毁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发布的公开声明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在公开声明中,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明确表示"仅在布、毛巾、床罩等商品类别的一部分上,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棉田公司亦明确本案其主张的商业低毁行为主要表现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通过“抢注”用语所传达的信息。商标法本身并无“抢注”一语的直接使用,与之直接相关的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商标法语境下,“抢注”可以解释为“抢先注册”的缩略。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商标抢注的对象应当是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截至2000年4月6日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申请注册时,并无证据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故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的注册,并非商标抢注行为。

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并非抢注商标的情形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在公开声明当中仍然指称“其他公司抢注”商标,上述声明,显然传达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信息。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客观上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发布的公开声明是否损害了棉田公司的商誉

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发布的公开声明使用“抢注”构成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该声明是否构成对棉田公司的商业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评判:

首先,公开声明内容可直接指向棉田公司。公开声明既是基于棉田公司作为原告之一的生效判决而发布,同时作为整体的公开声明在其他部分亦明确提及棉田公司,故公开声明的内容可以让社会公众直接将实施“抢注”行为的“其他公司”与棉田公司直接联系起来。

其次,“抢注”蕴含实施商标法中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判。我国商标法实行商标注册制度。虽然法律对已经实际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设有专门的保护条款与制度,但只有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获得商标法的充分保护。不符合商标法保护条件的未注册商标,经营者均可自由注册并在此基础上获得商标专用权,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同时商标法具有地域性,城外注册及使用的商标,并没有在我国注册及使用的情况下,并不当然获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亦不存在被“抢”的可能。

“抢先”本身是一个中性的评判语汇,可用于褒义,亦可用于贬义,但在商标法的语境下,“抢注”是否属于中性语汇,要结合商标法的规定来理解。在商标法涉及“抢先注册”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中,虽然在“抢先注册”之前有“不正当手段”用语,但“不正当手段”显然并非“抢先注册”限定语,不应理解为商标法中既有使用“不正当手段”的“抢先注册”,亦有未使用“不正当手段”的“抢先注册”,即存在法律允许或鼓励的“抢先注册”。在商标法当中“抢先注册”已经包含了行为不法的否定性评判。

在此前提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指称棉田公司“抢注”商标,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属于贬损性的评判。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称因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先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無印良品”商品,即代表其存在使用意图,棉田公司此时的注册已构成“抢先”与“抢注”,该种理解显然与一般人的理解与认知不同,亦不应作为其评判正当的有效抗辩。

最后,放在公开声明的整体内容下理解,“抢注”实现了彰显自己为合法权利人,同时贬损棉田公司的客观效果。根据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公开声明的内容,一般人将会理解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系“無印良品”标识的最早使用者、实际权利人,仅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疏忽的情况下,棉田公司“抢注”了部分“无印良品”商标。从声明整体内容来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表面上虽然作了声明,认可了其被法院认定的部分侵权行为,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实际上通过声明再一次强调了自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对比之下棉田公司的不正当性、不法性已经蕴含其中。

综上,在棉田公司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的商标争议已经持续多年的情况下,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为履行生效判决,理应本着客观、审慎的态度对外发布声明。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实际发布的公开声明,客观上反而存在违背事实的表述,进而实际上贬损棉田公司商誉。上述公开声明,并非对生效判决的适当履行,棉田公司主张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构成商业低毁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提出的抗辩,并不成立。

三、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实施的商业低毁行为,直接贬损了棉田公司的商业信誉、棉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仿旨、虚假宣传、商业低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棉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的侵权获益、对棉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参照商标法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涉案商业低毁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应当赔偿棉田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0万元。棉田公司为制止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系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就消除影响的范围,因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的公开声明发布的范围为天猫“无印良品MUJ官方旗舰店”及线下实体门店,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此相一致,对棉田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三、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天猫“无印良品MUJ官方旗舰店”、大陆地区实体门店公开刊登书面声明以消除涉案商业低毁行为的影响(公开声明的内容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一审法院将根据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一审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包括:

1. 《2020年中国纺织行业经济运行报告》的网页下载件,用以证明棉田公司的损失不可能达到30万元。

2.三份涉及案外其他公司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用以证明涉案声明中的“他人”不具有唯一性,不当然确定地指向棉田公司。

3.涉案在先判决的“棉田判决执行交流”微信群沟通记录、赔偿金收据,用以证明其与棉田公司代理人针对涉案在先判决的履行情况进行过密切沟通,棉田公司在申请执行时十分清楚其联系方式。

4.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发布声明情况,用以证明其于涉案在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于2018年11月18日开始发布了致歉声明。

5. (2015)京知民初字第763、764号判决书、(2018)京民终171、 172号判决书、(2020)京01执81、8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无印良品公司变更后的正确送达地址信息明确记载于二审判决中,棉田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清楚无印良品公司的公司登记地址,但向执行法院提供了错误的送达地址。

6.2020年9月28日环球时报报纸。

7.(2020)京01执82号刊载费、执行费划转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涉案生效判决已以整版形式刊载于环球时报,棉田公司主张的被控声明造成的影响也因此得以完全消除。

对此,棉田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主观恶意大,其所受损失无法简单从数字上来衡量: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构成对其声誉的诋毁。

经查,涉案声明中所提及的“(2018)京民终172、173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所指应为(2018)京民终172、171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声明、本案一审中当事人诉辩意见中涉及的相关表述、一审判决书中涉及的相关表述等系笔误,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本案庭审中、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当庭表示认识到其行为不妥、给棉田公司造成困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上诉称其在涉案声明中使用“抢注”属于事实陈述,不具有误导性,不具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上诉称其认为“抢注”系中性词,并未附加“以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竞争等非法手段”等贬损性评价,且联系涉案声明的全文不能得出对棉田公司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商业低毁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8)京民终171, 172号判决书、涉案声明、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并非抢注商标的情形下,涉案声明中仍含有“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的语句与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含有一定的贬损性评价。一审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发布涉案声明的行为构成了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棉田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上诉称涉案声明未对棉田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等缺乏依据,判决消除影响没有必要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发布涉案声明的行为构成了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棉田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二上诉人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中,根据(2018)京民终171、172号判决书、“棉田判决执行交流”微信群沟通记录、赔偿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2018)京民终171、172号判决生效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积极主动履行上述二判决,为此组织了包含棉田公司代理人在内的微信沟通群,主动支付相关判决款项等,其发布涉案声明的行为的目的和主观意图系主动履行上述二判决,涉案声明全文中客观陈述了生效判决认定其行为性质属于侵权,并有其"于2014年及2015年错误使用了该商标“整改”等客观表述

本院审理中,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当庭表示认识到了涉案声明中使用抢注一词存在不妥、给棉田公司造成影响。本院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被诉行为在涉案声明中所占的比重及造成的影响的程度、涉案声明公开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二上诉人应当赔偿棉田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0万元。一审判决酌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发布涉案声明的主观目的、被诉争议表述在涉案声明中的比重、涉案声明全文的客观性程度、被诉行为对棉田公司商誉的损害程度和关联程度及被诉行为的具体情节等,结合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当庭表示歉意的行为,足以弥补被诉行为对棉田公司商誉所造成的损害,故撒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棉田公司为制止本案被诉行为支付律师费10万元,系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综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酌定过高,关于公开刊登书面声明等消除影响的方式过当且二审庭审中发生了新的情况,本院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关于合理支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已交纳),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已交纳) ,由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漆予婕

书   记   员     余丛薇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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