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人落马;572 万(中)、签 5720 万合同;行贿 170 万、判 1 年

2023-09-03 星期日

被告单位:怡和祥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怡和祥云(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谢某,男,1964年出生,大学文化,怡和祥云(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202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留置,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单位怡和科技公司、怡和数据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安排谢某向:

时任青海省粮食局局长顾某(另案处理);

时任青海省粮食局副局长闵某(另案处理);

时任青海省粮食局粮食信息智能化领导小组技术组组长郭某(另案处理);

时任青海省粮食局粮食信息智能化领导小组技术组成员但某(另案处理)。

行贿人民币及美金,折合人民币共计1702569.39元。其中,怡和科技公司行贿共计133.614082万元,怡和数据公司行贿共计36.642857万元。

1

2015年11月,怡和科技公司违规挂靠华迪公司竞标青海省粮食局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
评标过程中,时任青海省粮食局局长顾某利用职权向招标代理公司以及评标人员打招呼关照华迪公司,通过顾某的帮助,华迪公司以 572 万元中标,双方最终以 5720 万元的价格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2016年7月,为感谢顾某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进一步维护好与顾某的关系,怡和科技公司以向顾某之子顾某2“挂名”领取薪酬的方式,向顾某送出好处费。
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怡和科技公司向顾某2发放工资、奖金、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共计57.234082万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怡和数据公司向顾某2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共计66428.57元。
经查,顾某2实际未在怡和科技或怡和数据公司工作。

2

2015年年底,华迪公司与青海省粮食局签订《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总集成总承包)合同》,后时任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负责人闵某得知怡和科技公司系违规挂靠华迪公司参与投标,但未提出异议,默许该公司继续参与项目方案编制和建设。
2016年至2018年1月,怡和科技公司为与闵某维护好关系并感谢其在项目建设中提供的帮助,由谢某先后三次向闵某送出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40万元。

3

2016年5月,为多争取国家粮食领域信息化建设财政补助资金,怡和科技公司与时任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领导小组技术组组长郭某在项目申报材料中编制了金额1.6亿余元的方案,其中存在部分虚增的建设内容。
2016年8月,项目资金成功增加至九千余万元。
郭某明知方案中存在部分项目实际未建设的问题而不予处理,致使该部分资金全部拨付。
怡和科技公司、怡和数据公司为感谢郭某在项目增资中提供的帮助,2016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由谢某先后五次送给郭某好处费人民币45万及2000美金,折合人民币共计46.38万元。

4

2015年11月,怡和科技公司竞标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过程中,时任青海省粮食局粮食信息智能化领导小组技术组成员但某,作为评审专家参与评标环节,经顾某授意,但某对怡和科技公司挂靠的华迪公司技术标打出高分,帮助该公司顺利中标。
怡和科技公司、怡和数据公司为感谢但某在评标中给予的帮助,2016年至2019年年初,由谢某向但某先后二次送出感谢费20万元。
2022年3月12日,但某得知顾某被查后,将其收受的20万元全部退还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营业执照、任职说明、中标人公示、项目承包合同、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怡和祥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33.61408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怡和祥云(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36.64285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
谢某作为二被告单位主管人员,并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怡和祥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怡和祥云(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谢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谢某向青海省粮食局原局长顾某行贿后,电话传唤谢某接受调查,谢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并不属于犯罪事实未被掌握或未受到调查谈话就主动投案的情形,故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闵某等人行贿的事实,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故构成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谢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怡和祥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单位怡和祥云(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谢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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